案情简介
一、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原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为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唐振云、张正云。
二、2008年6月,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30%股权。后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三、2008年8月10日,宏瑞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宏瑞公司后未将该《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四、后万家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本案的案件焦点之一是《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被告宏瑞公司主张因《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不能作为万家裕具备股东身份的依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是《公司章程》已生效,可以作为确认万家裕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判决确认万家裕为宏瑞公司的股东。
裁判要点
《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
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2.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议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时委托律师参与,避免公司章程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约定。
3.公司章程修改后,也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因客观原因致使无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应保证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具体包括:(1)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2)修改章程需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3)确保股东在相应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签字真实。
文章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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