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金启印欲在其原有的四间两层门面房上再加盖一层房屋,并在该门面房的东面新盖一间三层的楼房。在备好建筑材料后,金启印与常年从事农村建筑活动的魏永田取得联系。经魏永田介绍,金启印与段焕启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启印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段焕启。签订合同后,段焕启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后共有12人参与施工。其中,段焕启在建设施工中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安排、日常管理,也参与建设活动,但与其他人员同工同酬。所有施工人员均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出工,自带工具,并口头约定于建设工程竣工后,所得总工资款扣除租赁架材、搅拌机等费用后,按技术工种及出工量综合计算分配各施工人员应得工资。施工过程中,王立仁在从楼上往下放运送粉刷墙壁材料的小推车时,因固定在墙壁上的滑轮脱落,将王立仁的头部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王立仁的亲人韩风云等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25854.49元。
【裁判】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魏永田对于涉案工程仅起到介绍作用,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魏永田承包了金启印的建房工程,故原告要求魏永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金启印将其建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段焕启,金启印和段焕启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因段焕启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金启印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故应当对王立仁在施工中受到损害以致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金启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工程所得报酬所有施工人员按各自的技术工种及出工情况进行分配,但施工人员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合伙体,因此,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作关系。对于王立仁的死亡,段焕启及其他施工人员均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王立仁是在为全体施工人员共同利益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后死亡的,全体施工人员均是受益人,依法应当对王立仁的死亡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判决:被告金启印赔偿原告韩风云等人各项损失计97376.55元;被告段焕启、段焕庆等11人各补偿原告韩风云等人8000元。
被告段焕庆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诉。
2013年8月19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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