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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3-15 15:30:35 点击次数:1576

【案情】

原告: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

被告: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蓝公司)。


原告申锡公司诉称:其系高处作业吊篮(行业内简称吊篮)生产企业,“吊篮”与“吊蓝”读音相同,字形近似。吊蓝公司多年从事吊篮行业,将企业字号登记为“吊蓝”,必然误导广大用户认为吊蓝公司为无锡地区行业最专业、正宗的企业,使其在网络搜索中排序名列前茅,抢占商业先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吊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承担本案诉讼费。


吊蓝公司答辩称:企业名称“吊蓝”是悬挂于蓝天下的意思,该名称依法经核准使用,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锡公司权益受损害,故申锡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申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03版高处作业吊篮国标”中,参加起草的行业单位共七家,北京、上海各有二家,无锡有三家。该标准载明适用范围为“各种型式的高处作业吊篮(以下简称吊篮)”;吊篮定义为悬挂机构架设于建筑物或建筑物上,提升机驱动悬吊平台通过钢丝绳沿立面上下运行的一种非常设悬挂设备。2013年11月,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起草完成高处作业吊篮国标送审稿(用于代替03版),负责起草的13家行业单位中有7家为无锡企业(包括申锡公司、吊蓝公司)。


2011年10月,吊篮产品的行业协会——工程机械协会及其装修与高空作业机械分会分别出具说明称,高处作业吊篮在我国已有30余年历史,业内称之为“吊篮”“吊蓝”等。2011年8月,无锡吊篮产品的行业协会——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筹建小组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称:“无锡吊篮”经无锡众多吊篮企业的共同努力,成为高品质吊篮代名词。吊蓝公司通过其名称,造成吊蓝公司是无锡吊篮企业的代名词或行业龙头的误解,不正当截取了本应属于众多无锡吊篮企业公平共有的商业机会,侵犯了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权益,应撤销或更改名称。


2013年12月出版的《建筑机械化》杂志中刊载了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顾问刘伟撰写的“从吊篮之乡的崛起看中国吊篮的发展”一文。文中称,无锡吊篮制造企业产量和规模在国内都处于领先的地位,占全国60%以上的产销量和出口总额的80%以上,……逐渐形成了无锡吊篮的品牌效应,……市场销售价格普遍高于一般吊篮20%左右……,成为名至实归的中国吊篮制造之乡。杂志同期还刊登了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用户工作委员会发布的用户满意度评价调查结果:2013年全国高处作业吊篮产品用户满意度较高的6家企业,均为无锡企业。在该期杂志封底中还有吊蓝公司的整面广告,以“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雄宇建机)”宣传了其各类吊篮产品及“雄宇牌”,广告显著位置还有“吊篮专家”字样。


2012年5月23日,在百度搜索“无锡吊蓝”,除去商业推广链接外,自然搜索排名的第二条、第十条内容中,均为吊蓝公司网站链接或产品信息,其网页首部载有“无锡吊蓝经久考验雄宇品牌值得信赖”,底部显示:经营“吊蓝电动吊蓝吊蓝出租”,该网页的企业宣传视频中提及“无锡素有‘吊篮之乡’之美誉”;在百度搜索“无锡吊篮”,自然搜索第一条、第八条为吊蓝公司信息;在谷歌搜索“无锡吊蓝”,搜索结果第一条为广告“吊篮最新行情”,第二条、第五条系吊蓝公司网站链接,其余搜索结果多处出现“吊篮”“电动吊篮”“建筑吊篮”“吊篮出租”等;在谷歌搜索“无锡吊篮”,搜索结果第一条系吊蓝公司网站链接,第五条系吊蓝公司信息,其余搜索结果多处出现“吊篮”“电动吊篮”“建筑吊篮”。吊篮公司的搜索信息多以“无锡吊蓝(雄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现。


另查明,吊蓝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吊篮、建筑吊篮等;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8日,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与吊蓝公司一致,经营范围包括高处作业吊篮生产、销售、租赁。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在百度搜索“无锡吊蓝”,搜索结果中第1-8项均为吊篮企业的商业推广搜索。自然排名搜索结果第四、六、八项均为吊蓝公司信息。在百度搜索“无锡吊篮”,显示搜索结果中第1-8项结果均为吊篮企业的商业推广搜索,自然排名的搜索结果中第四项为吊蓝公司信息。


江苏高空施工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申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出具声明:吊篮在业内又称为“吊蓝”,“无锡吊篮”享有的声誉是无锡吊篮企业共同的财富,反对将“无锡吊蓝(篮、栏、兰)”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支持申锡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但只要侵权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是特定、具体的,任何受损害的不特定的经营者原则上都可以主张权利。申锡公司作为在无锡生产吊篮的企业,认为吊蓝公司不正当地攀附了“无锡吊篮”的商誉,损害了申锡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其主张与吊蓝公司的涉案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经由无锡全体吊篮生产企业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努力,“无锡吊篮”已经成为无锡地区吊篮产品及行业所独有的简称,并在实际使用中被广泛认可,在高空作业吊篮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高的产品辨识度,为相关行业所普遍接受,具有较高的商誉,应当予以保护。首先,无锡吊篮生产企业众多,参与吊篮国标的制定,在行业里占据重要地位;其次,无论是2012年还是2014年,通过百度以及谷歌搜索“无锡吊篮”,第一页显示的全部是有关无锡地区吊篮企业的信息,充分说明“无锡吊篮”已经与无锡吊篮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较高的关联度;再次,无锡吊篮企业生产销售的吊篮产品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在国内均处于领先地位,吊蓝公司也承认无锡有“吊篮之乡”的美誉。


三、吊蓝公司将“吊蓝”用于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吊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从吊蓝公司使用该字号是否存在主观的攀附故意,以及其是否在客观上不当占有“无锡吊篮”所蕴涵的商誉并以此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两方面来进行审查。


首先,吊蓝公司主观上有攀附故意。“无锡吊篮”具有较高的商誉。吊蓝公司作为高空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将“吊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无锡吊蓝”可以天然地成为吊蓝公司的缩写并可用于其产品的对外宣传。“无锡吊蓝”与“无锡吊篮”极其近似,在行业内存在通用,吊篮行业所在的行业协会亦予以认可,相关公众不容易对其加以区分。事实上,在百度或谷歌搜索中,无论是搜索“无锡吊篮”还是“无锡吊蓝”,显示的搜索结果都是吊篮生产企业的内容,亦可作为佐证。吊蓝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以及产品销售合同中也使用过“吊蓝”作为产品名称。吊蓝公司成立于2007年,作为同样在无锡生产吊篮产品的企业,应当知晓“无锡吊篮”的知名度,却仍然将与“吊篮”近似且存在通用的“吊蓝”两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通过“无锡吊蓝”来吸引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关注,具有攀附“无锡吊篮”商誉的主观故意。


其次,“无锡吊篮”所蕴涵的商誉是长期积累下来的,能为该地区的经营者带来的交易机会也应该是均衡的。吊蓝公司利用“无锡吊蓝”与“无锡吊篮”存在近似甚至通用的情形,导致公众对“无锡吊篮”的关注度被不当给予吊蓝公司,使吊蓝公司获取额外的竞争优势,获得更多交易接触机会,吸引潜在客户,这对于该地区的其他经营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损害了无锡地区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潜在利益。在百度或谷歌网站搜索“无锡吊篮”或者“无锡吊蓝”,在自然排名中,吊蓝公司出现的信息要明显多于其他司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此外,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筹建小组作为无锡地区主要吊篮生产企业的代表,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有关要求变更吊蓝公司企业字号的函,以及多家吊篮生产企业关于支持申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声明均表明,吊蓝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引起了其他同业经营者的不满。


综上,吊蓝公司将“吊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事吊篮产品生产销售,主观上具有攀附“无锡吊篮”的故意,客观上不当占用“无锡吊篮”商业信誉,获取了额外的竞争优势,无论其是否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都会损害无锡地区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或潜在利益。吊蓝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过工商登记,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纠正。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锡滨知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吊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以“吊蓝”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宣判后,吊蓝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锡知民终字第00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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