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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害商标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发布时间:2023-02-09 22:11:35 点击次数:367

典型案例:新百伦公司与马内尔公司、周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法院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新百伦公司认为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周某某的授权,通过“百伦BOLUNE”微信公众账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新百伦公司可以在马内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内尔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百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该住所地作为对马内尔公司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法律依据: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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